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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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