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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10月22曰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体育改革,落实奥运争光计划,实现竞技体育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加强全国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动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变更注册单位,即称之为运动员交流。 第三条 运动员交流应本着自愿、互利、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交流条件
第四条 可交流运动员为在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各运动项目的全国性协会注册的运动员。 第五条 运动员交流必须在与原注册单位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后,方可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的运动员有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进行交流。 第六条 正式办理退役手续的运动员,须在退役二年(满24个月)后,才能凭退役证明与新单位签定协议并重新办理注册手续,不再向原注册单位支付交流费用。 如原注册单位在上述期间同意(须书面材料)已退役运动员代表其他单位参赛,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条 以下运动员不得进行交流: (一)在解放军体育部门注册的现役运动员。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运动员。 (三)停赛处罚期内的运动员。
第三章 交流程序
第八条 符合交流条件的运动员,本人愿意进行交流的,须在协议期满两个月之前向原注册单位提出书面交流的要求和意向,原注册单位应及时做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协议期满后,原注册单位如继续留用该运动员,应与运动员本人在协议期满后一年(满12个月)内续签协议。在此期间没有签定协议的,运动员可持原协议作为协议期满的证明进行交流。 第十条 运动员交流时,接收单位须向输送单位支付交流费用,具体数额应参照各项目的运动员交流费用标准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该运动员培养费(作为奖励发给运动员的奖金和其他财、物不包含在内)的 50%。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少付或不付交流费用。 第十一条 拟进行运动员交流的单位,必须签定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的运动员交流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协议双方单位名称、运动员个人情况、交流起止时间。交流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运动员取得成绩的计分办法以及特殊要求等。 第十二条 协议书须由运动员的输送单位和接收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否则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已经签定的交流协议,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批,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认可后生效。接收单位凭有效的交流协议和与运动员本人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到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在运动员交流过程中,输送单位、接收单位和运动员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裁决。 对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裁决后20天之内,向国家体育总局(竟技体育司)提出上诉。国家体育总局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体育院校学生(含竞技体校学生)的交流
第十五条 体育院校学生在入校前已与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签定协议的,其交流权属该单位;未签定协议的,学生生源所在地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优先权自下而上)应在学生人校之日起一年(满12个月)、内与运动员签定协议;一年内未签定协议的,学生本人可经校方同意后与其他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与原注册单位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五章 交流运动员参加比赛
第十七条 交流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必须符合本办法和原国家体委《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管理办法》(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的有关规定。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还必须符合该综合性运动会规程总则中有关资格的规定。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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